(2013)邯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乙、郭某甲、郭某乙(三人在逃)经预谋后开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携带油桶(已提取)、皮管、镐把窜至邯郸北火葬场焚尸间的油库,由郭某乙放风,被告人程某某负责在面包车内扶着油管子,郭某甲和刘某乙从焚尸间西面的窗户跳进油库,共偷走0#柴油600斤,价值2749元,后该4人开车在邯郸市西环路霍北村东被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程某某从车窗拿出镐把吓唬民警,并用强光手电晃开车民警,在该四人开车逃跑至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南时,程某某和郭某甲各自拿着镐把下车威胁民警,刘某乙开面包车连续三次撞击追赶的冀D×××××号警车,致使车辆多处被损坏(损坏价值2310元),后程某某被户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其他三人驾车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要辩称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刘某乙、郭某甲、郭某乙(三人在逃)经预谋后开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携带两个油桶、皮管、镐把等工具窜至邯郸北火葬场焚尸间的油库,由郭彬彬放风,被告人程某某在面包车内扶着油管子,郭某甲和刘某乙拿着皮管从焚尸间西面的窗户跳进油库,共抽走0#柴油600斤,经鉴定价值2749元。后该四人开车逃离至邯郸市西环路霍北村东时,因形迹可疑被邯郸县公安局户村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准备上前盘查时被告人程某某等人驾车逃跑,逃跑过程中为了迫使民警放弃追赶,被告人程某某拿镐把探出车窗吓唬民警,并用强光手电晃开车民警,在该四人开车逃跑至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南时,程某某和郭长合拿着镐把下车威胁民警,刘某乙开面包车连续三次撞击追赶的冀D×××××号警车,致使车辆多处被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2310元),被告人程某某被户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驾车逃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县户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该所民警李某、冯某某、王某某在邯郸市西环路霍北村东例行巡逻时发现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门敞开,车内有两个油桶及油泵,准备上前盘问时,该面包车上的人拉住车门就跑,民警追赶过程中,面包车上的人拿镐把威胁并用手电晃民警。追赶到成安县吴村时,该面包车向后倒撞击追赶的警车,被告人程某某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驾车逃走。2、邯郸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刘某乙父亲刘某乙处提取分别装有300斤柴油的柴油桶两个,并将其发还给邯郸北殡仪馆;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一部黑色手机和一根木质镐把。3、被告人程某某对同案犯刘某乙、郭某甲、郭某乙及偷油时所用油桶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北殡仪馆内焚烧车间的油库内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5、证明被撞坏长安警用面包车的损坏价值为2310元、被盗600斤0#柴油价值2749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撞坏警车的照片。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10月18日下午刘某乙对他和郭长合说邯郸殡仪馆里能偷油,过两天一起去偷,他和郭都同意了。2012年10月20日傍晚,他在本村看别人打麻将,郭长合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来找他,他们接上刘某乙和某乙,四人开车来到邯郸市火葬场北面,等到凌晨0时他们开车进了火葬场的油库,郭某乙负责放风,郭长合和刘某乙拿着一条十几米的黄色皮管子从油库的窗户跳进去,他在车里抓着皮管子,抽了大概50分钟油,把两个大油桶装满后他们就开车从邯武北路准备回成安吴村,走到西环路霍北村村东时遇见民警,民警让他们停车接受检查,他们没停就开车向南逃窜,逃跑过程中为了不让民警继续追赶,他拿着镐把探出车窗吓唬追赶的民警,还用强光手电筒一直晃民警,一直跑到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南,他和郭某甲拿着镐把下车想跟民警打架,刘某乙开车往后倒撞击警车,一连撞了三次,后他拿着镐把沿着街道向南跑,被派出所民警抓住。7、证人刘某乙(刘某乙父亲)的陈述材料证明,他家院里的两桶柴油听他妻子说是十几天前一个晚上吴村的一个小伙子放这的,他妻子不认识那个人,那两桶柴油约600斤,两个油桶一个深蓝色,一个蓝色,各装约300斤柴油。8、证人冯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0时许,户村派出所指导员李某带领他和王某某开警车在辖区巡逻,在邯郸县户村镇西环路霍北村东发现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被挡,形迹可疑,他们准备上前盘查时,发现该面包车系偷油车辆,告知其停车,对方不停并且加速向南逃窜。在逃窜过程中,为了使民警放弃追赶,面包车里的一个人拿着一根一米多长的镐把探出车窗威胁追赶的民警,后用强光手电筒晃民警,他们一直追到成安县长巷乡吴村村南,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各拿一把一米多长的镐把威胁民警,这时面包车的司机开车向后加速倒车,连续三次猛烈撞击警车,警车的前右大灯,保险杠、车前盖被撞坏。从车上下来的两个人其中一个上了五菱面包车继续向南逃窜,另一个拿着镐把沿着街道向南跑,后被他们抓获。经讯问,该男子叫程某某,对伙同刘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盗窃柴油的事供认不讳。9、证人王某某、李某与冯某某的陈述材料基本一致。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刘某乙母亲赵素芳的录像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乙母亲赵某某称她家院里的两桶柴油是十几天前吴村的一个男的放这的,不知道那人叫什么名字。11、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民警追赶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经过的光盘三张。12、邯郸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2012年10月21日该殡仪馆工作人员例行检查时发现焚烧车间内柴油被盗,具体柴油数目不详的证明材料一份。13、同案犯郭某乙、刘某乙、郭某甲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4、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在逃离盗窃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程某某是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并离开盗窃现场一段时间后在其他地方被民警发现,为抗拒抓捕以暴力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威胁,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罪转抢劫罪需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条件,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分别以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盗窃金额2749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2、被告人程某某持械妨害公务,毁损财物价值231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枫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