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神木县解家堡乡老庄村,现住神木县冷库路,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6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O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神木镇育才路口时,与沿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由南向北王某驾驶小轿车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血样进行鉴定,其血醇浓度为94.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呼气检测报告单,照片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认罪,又能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胜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