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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文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文燕,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31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上法村马××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文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4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文燕伙同邓明清(已死亡)在田东县油矿大门口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廖华历、黄学明殴打致伤。经田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华历的伤势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黄学明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文燕于2013年2月22日到田东县公安局作登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文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文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4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文燕伙同邓明清(已死亡)在田东县油矿大门口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廖华历、黄学明殴打致伤。经田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华历的伤势程度为重伤,被害人黄学明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文燕于2013年2月22日到田东县公安局作登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文燕赔偿了被害人廖华历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华历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华历的报案陈述:证实2002年12月23日其和李某某、黄学明来平马县城玩,当晚和张某某等人在合恒派出所对面吃夜宵出来,突然有一个男青年冲过来,用手上的摩托车锁头往其左耳上方的头部猛砸,其就不知后来发生什么事了。2、被害人黄学明的报案陈述:证实今天(2002年12月24日)凌晨约0时30分,其看见邓文燕用摩托车锁打廖华历,廖华历被打倒在地后,又被邓文燕及他一个友仔踢打。其被邓文燕用一条摩托车的锁头打伤头部,具体位置在靠近其头顶的左耳上方。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3日其和表姐张某某放晚自修,碰到表哥黄学明及表哥的友仔廖华历和李某某等三人,他们就邀请其和其表姐张某某来到合恒派出所对面的串串香吃火锅。后来我们结账出来后,当时大约是凌晨0时30分左右,其和廖华历就骑一辆单车在前面慢慢骑着,是其骑车,廖华历搭车,其的表姐张某某及黄学明、李某某在其的后面走路,当其骑单车到田东油矿大门口附近时,忽然听到“啪”的声音,其就问:“廖华历,什么东西落了?”但也不听见廖华历搭话,其用手往后摸也不见廖华历,这样其就停下车来时,已看见廖华历躺在人行道上了,满地是血。有一个手上拿有摩托车锁头的和一个手上拿有一节木棍的男青年踢打廖华历。一会儿又看见那个手上拿摩托车锁头的男青年冲回头过去用锁头打到黄学明的头部一次。其表姐看见了就过去抱住黄学明不给他打黄学明。那2个男青年见打不着黄学明,他们三人又手持原来的凶具去追打李某某,李某某就往田东师范的那条小路跑去。李某某是否被打伤其就不懂得了。过后听其表姐张某某讲:那个手上持有摩托车锁头的男青年叫邓文燕(音),是在十万吨(炼油厂)上班的。当晚那个手持木棍的男青年是穿着一件黑色上衣,据其表姐张某某讲是邓文燕的友仔。第三个男青年跟随在我们的后面,他没有份打廖华历和黄学明。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2002年12月24日凌晨)约0时30分左右,其和廖华历、黄学明、李某某、鲍某某五个人从合恒派出所对面的串串香喝酒出来走到大门时突然被三个男青年围打,其中被打伤了两个。打我们的三个男青年其只懂得其中的一个叫邓文燕,大约有24岁左右,1.60m,现在十万吨(炼油厂)上班。昨晚我们吃饱结帐后其就和鲍某某先推自行车出来,推车出来时邓文燕那桌先对其打招呼,打招呼后他先敬其一杯酒,为了礼貌其也喝了一小口就继续推车走出来。可我们走到大门时已经见他们有两个先骑摩托往油矿这条路去,其中一个是邓文燕,另外留一个跟随其的去路。邓文燕还讲壮话告诉跟随我们的那个男青年:“你要跟随他们,到底下打他们。”当我们五个人都走到油矿大门时,他们就突然用锁头、木棍、砖头打我们,情况就是这样。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和廖华历、黄学明、张某某、鲍某某五个人到合恒派出所对吗的地球村茶座吃宵夜、喝酒。当晚约12点钟多一些(2002年12月24日凌晨)出来。当我们走到田东油矿大门附近时,突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驶来,拦下廖华历,有一个抓着软车锁链,另一个抓着木棍,便对着廖华历进行殴打,当时其看到廖华历被打倒在地上,便冲上去扶起来,又遭到他们围攻。和张某某一起来的那个青年见他们打廖华历时,也冲上来参打。当其被围攻时,张某某冲上来拦住他们不准打其和黄学明,后来其就趁机逃命了,以后的事一概不知。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12月下旬,其朋友邓文燕、邓明清(已死亡)在田东油矿大门附近打伤两名男青年,当时其看到邓文燕手持一个摩托车锁头,邓明清手上持有一节木棍。事发后,邓文燕一直外逃,最近才回来,表示要去自首。其没有参与打人。7、被告人邓文燕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2年12月下旬某天晚上,其和邓明清、梁某某到合恒派出所对面吃火锅,当中碰见张某某和她几个朋友。其用筷子扔到张某某背部,叫她过来喝酒。结账出来时,因张某某的几个男性朋友做手势向他们挑衅,他们就在田东油矿大门附近打张某某的朋友。其是用一个摩托车锁砸一个男子的头部,那人跌落后,其和邓明清过去踢打那个男子,另一个男子过来,其又用摩托车锁砸那个男子头部一次。张某某过来阻止,梁某某赶到,用木棍打张某某的手部几次。接着其和邓明清、梁志丰又追打另一个男子,但追不上。事后,其害怕就外逃至今才回来自首。8、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田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廖华历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黄学明的伤势程度属于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方当事人。9、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廖华历被被告人邓文燕殴打致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10、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1、田东县公安局作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文燕于2013年2月22日到田东县公安局作登派出所投案。12、收据、谅解书各两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文燕已赔偿了被害人廖华历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廖华历的谅解。13、邓明清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同案人邓明清因道路交通事故已于2012年10月8日死亡。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文燕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燕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文燕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文燕系自首,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廖华历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邓文燕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文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锡元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