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254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传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俊文,个体工商户。系李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涡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楠、蒋冰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传祥、李俊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徐力、孙斌、鉴定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9日晚,涡阳县城西镇居民张某甲和朋友张某乙准备到城里吃饭,在城西镇芍香路菜市口东边路南等车时,遇到张某乙的哥哥张某丙开车经过此处,张某丙见到二人即停车打招呼,紧随其后的杨某骑摩托车带其妻李某乙在张某丙车后急忙刹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李某乙即用手机联系其弟被告人李某甲并告知现场情况,李某甲到达现场后看到张某甲正在与李某乙理论,遂用拳殴打张某甲面部,期间,杨某也挥拳对张某甲面部进行殴打,致张某甲左眼、嘴、鼻部及牙齿受伤。经涡公刑鉴(法)字(2009)1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张某甲牙齿损伤程度属轻伤。另认定:被害人张某甲被打伤后于2009年8月9日至8月27日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5001.27元。另造成误工费843.84元、护理费1726.74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8111.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院病历及发票,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殷某、张某丁、刘某证言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八千一百一十一元八角五分。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不实;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法医鉴定不合实际,不能采信;张某甲的左上门齿伤情属陈旧性冠折;原判认定李某甲与杨某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本案程序违法。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该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涡阳县城西镇芍香路菜市口东的相关情况。2、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鉴(法)字(2009)1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伤。3、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皖惠法鉴(2013)第333号文证审查意见,证明张某甲面部伤致牙齿脱落、冠折属轻伤。4、涡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证明张某甲于案发当晚入住该院五官科,张某甲面部及牙齿多处存在伤情,该院口腔科没有单独病房,五官科于次日请口腔科对张某甲进行会诊。5、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6、涡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相关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本案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伤情及诊疗花费情况。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9年8月9日晚7时许,其与张建在城西镇菜市路口东看到张某丙开车路过,其与张某丙打招呼,张某丙猛地刹车,后面有个摩托车也紧急刹车,两车相距仅二三米远。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男的驾驶摩托车,女的坐在车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那个女的就打电话找人过来,十多分钟后,有个胖胖的男子过来后朝其眼部打一拳,随后,骑摩托车的男子和那个胖男子一起用拳头朝其嘴部、脸部打,其鼻子、嘴、眼及牙齿被打伤。那两个男的欲离开现场时,其上前抓住两人不放。后来,派出所的就到了。8、证人杨某证言,2009年8月9日晚8时许,其骑摩托车带妻子李某乙到县城吃饭,当行至芍香路菜市口东时,张某甲同小车司机打招呼,该车猛地停下,其差点撞上去,李某乙说了司机一句,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乙打电话给李某甲,他们来时,其正被打着。后与其打架的人眼肿了,鼻子、嘴都烂了。派出所的来到现场时,张某甲用手拽住其与李某甲。9、证人李某乙证言,2009年8月9日晚8时许,其与丈夫杨某骑摩托车吃饭,当行至城西镇菜市口东时,一辆越野车猛地刹车,其所坐的摩托车差点撞上去,其就在后面喊那人怎么开的车,杨某就把摩托车停在那人的车前面。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其打电话让李某甲赶到现场。10、证人张某乙证言,2009年8月9日晚8时许,其与张某甲步行路过芍香路菜市口,张某丙看到他俩就停车,可能因刹车急,后面一辆摩托车也紧急刹车,但双方没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骑摩托车的男的把摩托车放在张某丙的车前,其与张某甲劝坐摩托车的女的,该女的不听还打电话喊人过来。一个胖的男子到了现场,看到张某甲与该女的争吵,遂上去朝张某甲眼部打一拳,随后,该男的与骑摩托车的男的各朝张某甲脸部打几拳,两人欲离开现场时被张某甲抓住,直到派出所来人将他们带走。张某甲的眼肿了,鼻子、嘴流血了,门牙掉一颗、断一颗。11、证人张某丙证言,2009年8月9日晚7时许,其开车从城西镇菜市口朝东去,看到张某甲及弟弟张某乙向其摆手,其把车停在路南边时,一辆摩托车停在其车前,其下车看到坐在摩托车后的女的正在与张某甲理论,其又与那个女的争执了几句,骑摩托车的男子也与张某甲争吵,后该女的打电话让人过来。十多分钟后,一个胖的男子赶到现场,该男子看到张某甲与那个女的争吵,遂朝张某甲脸部打,那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也上去朝张某甲脸部打几拳。后派出所的来到现场,其看到张某甲头面部都是血。12、证人郑某证言,2009年8月9日晚8时许,其去菜市买菜,在菜市口看到两个人用拳头朝一个人面部乱打,后看到被打的是张某甲,另外俩人其不认识,其中,一人穿白色上衣,另一人胖胖的。当这两人欲离开时被张某甲抓住,后派出所的过来将三人带走。当时其看到张某甲的嘴出血了,眼也肿了。13、证人殷某证言,2009年8月9日晚8时许,其在自家经营的环城饭店门口看到有人吵架,到跟前看到两个年轻人用拳头朝张某甲脸部打。后来,张某甲抱住两人的腰部,直到派出所来人将他们带走。当时,其看到��某甲鼻子、眼肿了,嘴部有血。14、证人张某丁证言,2009年8月9日晚8时许,其在自家经营的湖南烟花炮竹专营店里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抱着小孩出门看到两个年轻人用拳头朝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脸部打,被打的男子将两个年轻人抱住直到派出所来人将他们带走。15、证人姚某证言,其是涡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其对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对张某甲进行了检查并结合医院病历及X光片,当时张某甲的右上门齿脱落,左上门齿冠折,左上门齿对应的牙龈有出血肿胀,断面露髓,并且还对伤情进行了拍照,这些都是新鲜冠折的典型表现。16、证人董某证言,其是涡阳县人民医院口腔科主任。2009年8月10日涡阳县人民医院关于张某甲的会诊记录载明“左、右上门齿脱落,左上门齿冠折”系笔误,应为“右上门齿脱落,左上门齿冠折”,根据张某甲的伤情照片及会诊记录,冠折部位属新鲜冠折。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杨某共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伙同杨某故意伤害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殷某、张某丁证言相互印证,根据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该鉴定及文证审查意见均系依法作出,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该案鉴定意见、文证审查意见、医院病历、证人姚某、董某证言均相互印证,证明张某甲的脱落及冠折牙齿属新伤,故对李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及张某甲的左上门齿伤情属陈旧性冠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杨某及妻子李某乙与张某甲发生争执后,李某乙即打电话让李某甲赶至现场,李某甲先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后杨某与李某甲一起殴打张某甲,两人已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显具共同伤害的主观故意,且造成了张某甲轻伤的后果,因此,李某甲与杨某共同犯罪成立。对李某甲提出共同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原判依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李某甲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对定罪量刑并无影响,均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