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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郑银亚与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亚,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郑银亚,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娣。委托代理人:郭林林。原告郑银亚与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亚的委托代理人何四八、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娣、郭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银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月5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1276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价款及被告未按期交房的事实;3、��业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4、照片一组及诉争房屋交接时水表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1年11月4日交房时已经产生了64吨用水,说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维修时需要大量用水的事实。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诉争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主要是因政府延迟审批原因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诉争房屋在达到交付条件后,被告也按合同约定通知了原告收楼,是原告自身原因于2011年11月4日才到被告处收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月5日至实际实际收楼之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系政府行为造成的,被告有权据实延期;2、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21日就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合法向原告交付使用;3、催收楼通知书、邮寄单及妥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办理收楼手续,被告催促其办理收楼手续,原告直至2011年11月4日才办理收楼手续的事实。4、会员卡用卡章程、池州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业主入住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4日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及入住登记,应当由原告承担逾期收楼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情况无异议;对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销售发票真实性无���议,同时说明原告有延迟支付房款的事实,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对证据3物业移交表复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原告本身原因造成直到2011年11月4日才收楼的;对证据4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说明房屋存在问题,水表度数也无法说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情况:对被告的证据1《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迟延交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催收楼通知书、邮寄单及妥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在收到收楼通知后,来看房屋,被告还在维修,导致原告无法接收房屋。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照片及水表度数不能有效证明诉争房屋存���质量问题,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被告将位于站前区池州碧桂园秋浦水韵14号楼108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31.39平方米,总价款为786714元;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月5日前,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因政府部门延迟有关文件批准或其他政府行为造成延期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第十八条约定延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前交清了购房款。站前区池州碧桂园秋浦水韵14号楼于2011月6��2日经综合验收备案。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发函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才到被告处办理收房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延迟交付房屋需承担违约责任,以致成诉。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房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房屋。而诉争房屋于2011年6月2日经综合验收备案,至此,该诉争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已经通知原告办理收楼手续,故应认定被告交付房屋时间为2011年6月2日。原告称其收到通知后,来看房屋,因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还在维修,故而无法接收的理由,其仅提供了照片及水表度数的证据,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诉争房屋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故对其要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时即2011年11月4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延期交房系政府原因造成的,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自2011年1月6日至6月2日止,被告延期交房的实际天数为148天,根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确定延迟交房违约金为34930元(148天×786714元×3/10000/天)。对于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银亚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4930元。二、驳回郑银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70元,由郑银亚负担570元,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枫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玉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