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柯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号迈科龙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9327-3。法定代表人:尹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竑,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柯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茶光村工业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76346615-9。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勘,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迈科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柯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柯尔特公司、迈科龙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1、柯尔特公司为迈科龙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南区迈科龙大厦安装停车场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柯尔特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生产并发送到现场配合施工单位完成系统的安装调试,并通知迈科龙公司安排验收及培训;3、对于货物清单,迈科龙公司同意柯尔特公司按照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4、迈科龙公司在收到柯尔特公司提供的真实、合法、与付款金额等同的发票,且货到迈科龙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经迈科龙公司验收合格后向柯尔特公司支付货款;5、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迈科龙公司向柯尔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8400元作为预付款,迈科龙公司在系统完成验收后系统稳定运行二个月后,支付给柯尔特公司合同总金额的65%即83200元,迈科龙公司预留合同总额的5%即6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系统验收后两年一次性支付给柯尔特公司;6、如未按上述条款付清合同款,则设备所有权归柯尔特公司所有;7、自货物运到迈科龙公司之日起7日内,迈科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检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迈科龙公司应当签收,有异议的,应自货物运到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柯尔特公司提出验收不合格,在货物交付后3日内,迈科龙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通过验收;8、柯尔特公司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付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迈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柯尔特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5日,本合同自动终止,柯尔特公司将预付款退回迈科龙公司,并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9、迈科龙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柯尔特公司支付违约金,迈科龙公司逾期15天仍未支付货款的,本合同自动终止,柯尔特公司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并要求迈科龙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1年3月5日,柯尔特公司将货物送至迈科龙公司并经迈科龙公司签收。2011年3月9日,迈科龙公司向柯尔特公司支付了货款38400元。2011年7月15日,柯尔特公司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停车场备案。2011年11月30日,柯尔特公司向迈科龙公司开具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迈科龙公司签收。柯尔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迈科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备和系统款89600元,并承担25600元的违约金,合计115200元;2、迈科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柯尔特公司、迈科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柯尔特公司、迈科龙公司约定,柯尔特公司按照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柯尔特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已交付货物,迈科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柯尔特公司提出验收不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迈科龙公司已对货物验收合格。柯尔特公司向迈科龙公司出卖货物,迈科龙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扣除双方约定的6400元质量保证金,迈科龙公司应当支付柯尔特公司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8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柯尔特公司、迈科龙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1月30日柯尔特公司向迈科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迈科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柯尔特公司货款8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柯尔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迈科龙公司负担。上诉人迈科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迈科龙公司与柯尔特公司约定:1、迈科龙公司向柯尔特公司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合同金额128000元;2、柯尔特公司应在2011年3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生产、送货、安装调试,并通知验收及培训;3、在系统完成验收稳定运行二个月后,迈科龙公司支付柯尔特公司合同总金额的65%;4、在货物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迈科龙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通过验收;5、柯尔特公司交付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等须符合合同规定。柯尔特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功能为迈科龙公司进行系统设计、生产,如果迈科龙公司在按照功能附件验收时,系统不能达到迈科龙公司的要求,则迈科龙公司有权按合同预付款总额的两倍向柯尔特公司主张罚款,以补偿迈科龙公司的损失。柯尔特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7日《送货单》记载的产品只有“摆臂杆”、“岗亭”,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柯尔特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15日前送齐了全部货物。这就足以说明柯尔特公司已经严重违约,柯尔特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等相关义务,延迟供货超过15天。在一审庭审中,柯尔特公司也确认交货时间延误,严重晚于双方约定的3011年3月15日。双方交易包括了货物的买卖和系统的安装调试,货物的交付和验收不能等同于系统的安装调试验收。系统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生多次严重的设备事故和系统故障,自始至终没有完成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65%的付款条件。交付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只能是货物验收,并不是系统验收,不能将货物验收和系统验收混淆而谈。迈科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判令迈科龙公司不支付货款832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令柯尔特公司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柯尔特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柯尔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应由迈科龙公司承担系统迟延验收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迈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2011年3月5日柯尔特公司将货物送至迈科龙公司并经迈科龙公司签收,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送货时间应为2011年3月7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9号案中,迈科龙公司以柯尔特公司迟延履行涉案合同,且涉案停车场设备不合格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柯尔特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迈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迈科龙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本院在该案中补充查明:2012年1月10日,柯尔特公司作出《迈科龙大厦停车场负二楼蓝牙卡系统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是:“迈科龙大厦负二楼停车区存在单车道而且车辆驶过道闸就进入停车区的情形,因此,当车辆在入口地感感应时,蓝牙读头可能读到近处的已在停车区的车辆内的蓝牙卡,这样就会导致车辆控制系统发生失误,影响车辆的出入。这一点,在项目建设初期,双方进行过充分讨论。经过几个月的调试及试运行,现在迈科龙大厦负二楼停车场入口的蓝牙读头基本读不到停车区内车辆蓝牙卡的信号,但蓝牙卡读头信号的减弱同时带来的负面问题是读卡距离缩短,在使用时上会有迟钝感。由于各款车辆的设计,车身对蓝牙卡信号的屏蔽不同,就目前情况来看,大多数车辆可以在该出入口顺利出入,只有小部分车辆在驶入时需要略作停留,蓝牙卡才能被识别。事实上,迈科龙大厦负一楼出入口蓝牙控制系统与负二楼VIP专属区的蓝牙系统是一致的,但负一楼因为不存在进场就是停车位的情况,不存在读取蓝牙信号时还要考虑到场内卡的距离控制问题,所以在负一楼持有蓝牙卡的车辆基本都能做到无障碍通行。如果迈科龙大厦管理方面强烈要求负二楼停车场蓝牙卡系统达到和负一楼一样的信号读取效果,主要考虑两点:1、对负二楼的停车场进行重新规划,舍弃部分停车位;2、认可停车场系统对由于距离调远而产生的误判断:系统会在因为有误判断时将自动打开的道闸关闭,并且这种情形会反复出现,但该判断并不会影响车辆的安全和出入。目前,柯尔特公司进行迈科龙大厦停车场项目已经近一年时间,因此最后的解决办法希望能由迈科龙公司确定,以便顺利完成验收工作。”2012年1月12日,迈科龙公司员工尹某某在该补充说明上注明“说明与实际情况相符”。柯尔特公司提交了迈科龙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口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工程内容为:迈科龙大厦蓝牙及IC卡停车场控制系统项目:地下出口蓝牙及IC卡停车场系统重新规划建设改造。验收结果为:改造达到要求,系统运行正常。迈科龙公司尹某某于2012年1月9日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签注“合格”。迈科龙公司表示该竣工验收报告是对迈科龙大厦地下停车场出口改造项目的验收,不是对涉案停车场设备项目的验收。该停车场出口改造项目的合同价款为3000元,迈科龙公司已向柯尔特公司支付。柯尔特公司则表示该竣工验收报告与该案有关系。该判决认为:涉案停车场设备已经安装运行,即使涉案项目完成确有迟延也难以归责于柯尔特公司;迈科龙公司主张柯尔特公司提供的停车场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迈科龙公司的上诉,维持(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2012年1月9日,迈科龙公司收到柯尔特公司开具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83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柯尔特公司应于2011年3月15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生产并发送到现场,并配合施工单位完成系统的安装调试。《迈科龙大厦停车场负二楼蓝牙卡系统的补充说明》也表明涉案停车场设备整体顺利运行需要停车场出口改造、车位规划等多方面协调配合。那么,即使涉案项目完成确有迟延,也难以归责于柯尔特公司。根据《迈科龙大厦停车场负二楼蓝牙卡系统的补充说明》,在项目建设初期,柯尔特公司与迈科龙公司对涉案项目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已经作过充分讨论;运行中出现问题后,经整改,仅存在使用时有迟钝感的问题;柯尔特公司提出了进一步解决的方法,并希望迈科龙公司尽快确定解决方法,以便顺利完成验收。迈科龙公司没有确定解决方法,也没有提出新的解决方案。但是,从迈科龙公司在《迈科龙大厦停车场负二楼蓝牙卡系统的补充说明》上签署“说明与实际情况相符”,以及在该补充协议签署前三日(2012年1月9日)迈科龙公司签收了柯尔特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32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来看,迈科龙公司对于柯尔特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认可的,涉案项目已经安装并实际运行,即使系统未完成验收,亦不可归责于柯尔特公司,迈科龙公司以涉案停车场设备系统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在本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中,迈科龙公司关于柯尔特公司迟延交货、涉案停车场设备及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没有得到采纳,涉案停车场设备安装运行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迈科龙公司在本案中再以相同理由拒付拖欠柯尔特公司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02元(已由柯尔特公司预交),由迈科龙公司负担997元,由柯尔特公司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迈科龙公司预交2604元),由迈科龙公司负担;多预交的599元,由本院退回迈科龙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旭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