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董亮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晋州华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华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2日11时许,在203省道行唐县习村路口南侧路段,董亮驾驶京P×××××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习村路口南侧路段时,因路面结冰与前面停驶的张志勇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董亮、张志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及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京P×××××小型轿车经行唐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026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京P×××××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董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董亮车损102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所以该10265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事故车辆冀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车辆冀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张志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董亮施救费750元(1500元×5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董亮经济损失11015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亮人民币11015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鉴定费300元,由晋州华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判决我公司赔偿董亮的部分,该案件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我公司承包车辆的有效行驶本、驾驶证等证件,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董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经过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行驶本、驾驶证,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该公司表示,实际的损失数额不应按照鉴定的损失数额计算,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被上诉人董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事故所涉车辆投保情况及董亮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情况均属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董亮因此遭受的车损并无不当。鉴于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陪,而事故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张志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原审判决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董亮施救费750元(1500元×50%)并无不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要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