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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任梦婷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梦婷;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4号原告:任梦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丽娜、叶湾湾。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云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任梦婷诉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丽娜、叶湾湾,被告中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云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陶绍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梦婷诉称:2011年10月18日14时,被告中设公司的驾驶员付红强驾驶一辆被告中设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支13路路口处时,与驾驶浙D×××**号轿车的朱秀刚相撞,造成乘坐在浙D×××**号轿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付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秀刚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共住院35天,伤残十级。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11㎝的疤痕需要以后整形,所产生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中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326.75元,扣除已支付的14646.55元,尚应支付122680.20元;2.判令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们依法赔偿。因为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培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第一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进行了投保。涉及到本案的是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两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当中,存在偏高或者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具体来讲,医疗费中有3799.41元的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其中有二份诊断证明书:12年3月14日、4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都是事后补开的休息证明,并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需要休息的具体期限,保险公司根据受伤的情况结合公安部的标准,我们认为原告之伤休息在5个月左右计150天较为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毕业证书一份,只能够证明原告系初中毕业,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在工作,因为出险的时候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如果原告要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关在具体从事工作及有相应收入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庭前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用存在发票连号现象,关联性无法确认,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等酌情确认。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有二人受伤(另一人为章渭标,已经调解解决),故法庭应当注意交强险限额问题。鉴于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5天。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喙突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2012年11月2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梦婷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喙突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医疗费253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589.64元,误工费16474.11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693.15元,被告中设公司已支付14646.55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肇事驾驶员付红强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户口簿、毕业证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中设公司驾驶员付红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赔偿金额计107463.7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不足部分,因肇事驾驶员付红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中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17229.40元【(总损失124693.15元-交强险赔偿107463.75元)×100%=17229.40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中设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3799.41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3429.99元,二项合计120893.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被告中设公司已支付款项一并予以理涉。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省统计局已发布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等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浙江省统计局已发布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等相关统计数据,现原告请求适用新标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以五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且出险的时候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如果原告要主张误工费,应该提供其具体从事工作及有相应收入的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尚未成年(还差将近两个月),其误工时间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考虑为5个月,至于原告可否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定残前已经成年,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原告尚在校读书的反驳依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具体数额调整为40087元/365天×150天=16474.1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数额调整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任梦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893.74元;因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10847.14元(14646.55元-3799.4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任梦婷110046.60元,支付给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0847.1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任梦婷3799.41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原告已预交2536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