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永平信用卡诈骗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平,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永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张永平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后多次透支,该行于2011年6月起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永平始终不予归还,至2012年5月6日欠本金共计人民币79497.30元。2011年7月,被告人张永平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后多次透支,该行于2011年11月起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永平始终不予归还,至2012年6月5日欠本金共计人民币49569.61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永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永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永平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永平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方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永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中信银行信用卡登记资料、存款回单、交通银行书证资料、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说明、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自己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永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平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人民陪审员 周青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