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光容、伦雪与陈包红、陈秀英、陈应东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容,伦雪,陈包红,陈秀英,陈应东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25号原告:陈光容,男,汉族,1926年6月28日出生。原告:伦雪,女,汉族,1925年8月6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中,东莞市道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包红,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陈秀英,女,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陈应东,男,汉族,1992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陈光容、伦雪诉被告陈包红、陈秀英、陈应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宇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雪及原告陈光容、伦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包红、陈秀英、陈应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陈包红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陈应东是被告陈包红的儿子,被告陈秀英是被告陈包红的妻子,2011年初,被告陈包红、陈秀英多次向两原告表示,两原告年事已高,应尽早将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涡村三十七巷460号房屋赠与给被告陈包红,被告陈包红会负责孝敬和赡养两原告,于是两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陈包红。2011年4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陈包红签订赠与合同时,被告陈包红、陈秀英称被告陈应东已成年,要求两原告将该房屋直接过户给被告陈应东,于是两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告陈应东,但两原告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陈应东后,被告陈包红、陈秀英就渐渐地不再孝敬两原告,特别在2012年7月原告陈光容病倒在床后,被告陈包红、陈秀英不但不再孝敬两原告,而且不再探望和照顾两原告,原告伦雪多次要求被告陈包红、陈秀英照顾原告陈光容,但被告陈包红、陈秀英置之不理。虽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被告陈包红、陈秀英仍是不予理睬,且多次与原告伦雪发生争吵。两原告认为上述房屋赠与是附赡养条件的,现三被告拒不赡养两原告,已经严重违背了两原告赠与时所附条件,故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上述房屋。为维护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2、三被告将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涡村三十七巷460号房屋返还给两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包红辩称,被告陈包红每个星期至少去探望两原告一次,只是没有定时支付赡养费,但都有支付赡养费,被告陈包红的子女有时也去探望两原告,也有给钱两原告。被告陈秀英辩称,被告陈秀英患有高血压,经常要治病,被告陈秀英没有能力赡养两原告。被告陈应东辩称,两原告赠与房屋给被告陈应东的时候,双方并未约定条件,并未要求被告陈应东赡养两原告才将房屋赠与被告陈应东。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容、伦雪是夫妻关系,均为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涡村村民,两人共同生育两子两女,分别为被告陈包红、儿子陈志清、女儿陈丽平、女儿陈月嫦。被告陈包红与被告陈秀英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应东是被告陈包红与被告陈秀英的儿子。2011年4月8日,原告陈光容与被告陈应东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光容因为孙子成年,现征得共有人原告伦雪同意,将座落在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村三十七巷460号,面积为59.7㎡,用途为住宅,四至是东至空地、南至巷1.59-1.35m,钟应新、西至巷2.75-1.92m,陈仕豪、北至巷0.45-1.94m,陈昆玉。土地证号是:东府集用(1989)第1900081110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给被告陈应东;本宗地的位置及四至范围详见附图,附图经双方签章确认;本协议自本次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生效。”。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时,曾口头约定被告陈包红、陈秀英需赡养两原告,才将案涉土地赠与被告陈包红、陈秀英,后被告陈包红、陈秀英称被告陈应东已成年,被告陈包红、陈秀英要求将案涉土地直接赠与被告陈应东;三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陈秀英主张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时,并没有约定任何条件;被告陈应东主张并不清楚两原告与被告陈包红、陈秀英之间是否有约定条件。另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国土部门调查案涉土地的权属情况,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该表显示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涡村三十七巷460号,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1989)第19000811103**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应东。两原告对《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予以确认,但主张虽查询的结果显示案涉土地已经过户,但在两原告起诉的时候是否已经过户就不清楚了,请法院考虑两原告已经年老等情况,判决案涉土地归还给两原告,且现在两原告也在案涉土地所建的房屋中居住,如果不能撤销赠与,两原告请求让两原告在案涉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中住到百年归老;三被告对《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予以确认,并同意将案涉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继续由两原告使用及居住到百年归老。以上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见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陈应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从原、被告确认的《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显示,案涉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涡村三十七巷460号,土地证号为东府集用(1989)第19000811103**号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陈应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自本次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生效。”,本院认定两原告将案涉土地赠与给被告陈应东的赠与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其次,虽两原告主张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曾口头约定被告陈包红、陈秀英需赡养两原告,但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三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两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该赠与并未附义务。最后,根据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显示,两原告将案涉土地赠与被告陈应东,由于被告陈应东不是两原告的直接扶养人,而两原告却以被告陈包红、陈秀英不赡养两原告为由,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并要求三被告归还案涉土地,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两原告请求撤销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并要求三被告归还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洲涡村三十七巷460号房屋土地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容、伦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陈光容、伦雪负担,原告陈光容、伦雪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已获批准,原告陈光容、伦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