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薛晓龙诉被告柴荣军、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龙,柴荣军,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薛晓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韩城市金城办莲池村。被告柴荣军,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河津市城区办事处城北村。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经济开发区邑北工业区四街坊。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征,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东张镇西堡里村第七居民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槐东北路。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号楼***层。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经理。原告薛晓龙诉被告柴荣军、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兰集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付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龙,被告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征,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荣军、诺维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瑞群、人寿公司的负责人解建昌、平安公司的负责人张京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龙诉称,2012年3月13日6时,原告薛晓龙驾驶陕EM65**号车与杜立新驾驶的主车晋M624**号登记在被告诺维兰集团名下,挂车晋M74**号登记在柴红军名下,实际由被告柴荣军经营的晋M624**-晋M74**挂号车同方向经京昆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961km+800m处时,陕EM65**号车追尾晋M624**-晋M74**挂号车,造成陕EM65**号车乘坐人刘瑞奇、李昌嵘、冯富各受伤,刘瑞奇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陕EM65**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24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晓龙疲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立新驾驶的车辆后部无反光标识,安全设施不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奇、李昌嵘、冯富各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8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荣军未作答辩。被告诺维兰集团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晋M624**号车是柴荣军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公司购买,被告公司只保留所有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主车及挂车在人寿财险运城中支及平安财险运城中支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柴荣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晋M74**挂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也投有交强险,应由两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寿公司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但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6时,原告薛晓龙驾驶陕EM65**号车与杜立新驾驶的主车晋M624**号登记在被告诺维兰集团名下,挂车晋M74**号登记在柴红军名下,实际由被告柴荣军经营的晋M624**-晋M74**挂号车同方向经京昆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961km+800m处时,陕EM65**号车追尾晋M624**-晋M74**挂号车,造成陕EM65**号车乘坐人刘瑞奇、李昌嵘、冯富各受伤,刘瑞奇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陕EM65**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阎禹高交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24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晓龙疲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杜立新驾驶的车辆后部无反光标识,安全设施不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奇、李昌嵘、冯富各无责任。事故后,陕EM65**号车经蒲城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6945元。另查,被告柴荣军实际经营的晋M624**-晋M74**挂号车主车属被告柴荣军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诺维兰集团购买的消费信贷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晋M74**号登记在柴红军名下,以柴红军名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陕EM65**号车系原告薛晓龙从刘全武处购买,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公阎认字第124011号事故认定书,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字(2012)419号鉴定意见书,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晋M624**-晋M74**挂货车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挂车交强险保单,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杜立新驾车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事故发生,造成陕EM65**号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柴荣军作为晋M624**-晋M74**挂货车实际车主及雇主,应依事故认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按比例对原告有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晋M624**-晋M74**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柴荣军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薛晓龙车辆损失依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46945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鉴定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晓龙车辆损失费469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晓龙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883.5元,两项合计148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晓龙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柴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宏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