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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德锤),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与塘河北路交叉路口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并于23时52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蔡某、方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