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灞民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寇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955号原告寇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西安市148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长期不和,现已分居两年有余。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确认拆迁安置住宅房65平方米、商业房1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要求判令拆迁安置中房屋补偿费89873元,附着物补偿费114816元,奖励费17613.2元,过渡补助费3600元,其他费用220元合计226122元归原告所有,要求判令女儿胡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孩子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但若对方坚持离婚,则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诉及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此部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前婚子女均未随自己生活。原告原籍系某某市某某镇某某乡某某村,与被告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家中,2005年2月21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胡某某,现在某某小学某某年级。因工作原告原告长期在外地生活,孩子多年来随被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1年2月左右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原、被告所在县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因地方建设拆迁安置,家中宅基地及建筑物整体拆迁安置,包含原、被告及其子女,被告父母的份额整体结算,相关费用由被告经手全部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均应理性对待、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增进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分居两年有余,双方没有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多年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原、被告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理应支付孩子相应抚育费用,具体数额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屋面积及相关费用,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建议原告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胡某某随被告胡某某生活,原告寇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600元,自2013年7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5元,被告承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