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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吴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吴国龙,徐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负责人苗景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龙。被告徐金华。委托代理人吴国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吴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洪、被告徐金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吴国龙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国龙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0号XXX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放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3年4月7日的借款本息214644.21元及自2013年4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徐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龙、被告徐金华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3日,原告同被告吴国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21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该21万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本金及利息与所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吴国龙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0号XXX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国龙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国龙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5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3、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国龙办理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0号XXX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19974号,抵押权人为原告。4、被告徐金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同被告吴国龙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0号XXX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国龙发放贷款21万元,被告吴国龙多次未按期还款,至2013年4月7日,被告吴国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4644.21元。6、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13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共同债务承诺函、逾期欠款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并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按照该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国龙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吴国龙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徐金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国龙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吴国龙应该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132元,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吴国龙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吴国龙、被告徐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偿付借款本息214644.21元(截至2013年4月7日)及该款项自2013年4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国龙于、被告徐金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13132元。四、被告吴国龙、被告徐金华不履行上述二、三项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240号XXX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吴国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