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x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x镇xx村**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伙同韦某和、苏某贵、苏某廉、韦某运、韦某达、陆某亮(后六人已判刑)经密谋后,到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安置小区工地内,由韦某和、苏某贵用铁锤、铁棍威胁控制该工地保安李某坤、覃某醒、覃某奕,由陆某某等人将堆放在工地内的1255个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6099元,以下币种同)搬走,韦某某等人在围墙外接应。后韦某和等人销赃得款5650元,陆某某、韦某某分别分得赃款1260元、6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收缴上述被劫物品并发还被害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自愿代陆某某、韦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260元和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被害单位负责人覃某生的陈述、证人李某坤、覃某醒、覃某奕、唐某武的证言,同案人苏某贵、陆某亮、韦某达、韦某运、韦某和、张某利、韦某营的供述,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其他同案人较小,可比照其他同案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围墙外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陆某某、韦某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升 攀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人民陪审员 杨 少 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