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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肖元淑等4人诉陈朝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淑,刘元淑,刘元秀,刘元全,陈朝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肖元淑,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元淑,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元秀,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元全,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朝荣,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元淑、刘元淑、刘元秀、刘元全诉被告陈朝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以民事诉讼主体及标的有误为由,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元淑、刘元淑、刘元秀、刘元全的撤诉系民事主体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肖元淑、刘元淑、刘元秀、刘元全撤回起诉。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肖元淑、刘元淑、刘元秀、刘元全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