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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泮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县城关老临石线自东向西行驶,途径城关三桥信用社前段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ml/100mg,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情况查询,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于判决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芝颖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