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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龙晓平与刘正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43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晓平,刘正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龙晓平。委托代理人XX果,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乐。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龙晓平诉被告刘正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果,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晓平诉称,2013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刘正久驾驶川AF20**号车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经认定,刘正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被告因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平安财保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180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正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正久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该司的意见如下:原告的医疗费2670.9元,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因原告未住院,故不应产生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61天×116元/天=7076元;对残疾赔偿金按20307元的标准计算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主张的关于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5367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该司的赔付范围;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而不予认可;因未就损失的财产进行定损,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系在外购买,故不予认可该费用;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刘正久驾驶自有的牌照为川AF20**号车在双流县双楠大道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龙晓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龙晓平受伤。为治疗伤情,龙晓平先后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70.9元。2013年1月22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载明:休息4周,门诊随访。次日,该院再次出具病情证明,载明:因治疗需前臂吊带一个。龙晓平遂在成都汇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50元的前臂吊带。2013年2月22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又出具病情证明,载明:休息4周,门诊随访。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刘正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晓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F20**号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事发时,该车在该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正久垫付龙晓平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龙晓平不仅自2010年7月1日起即在成都市武侯区伊贝丽家具厂从事财务工作至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保底工资加上绩效工资,2012年7月—2012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463.7元;而且,还于2011年4月16日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玲珑郡*栋*单元*楼*号的住房一套,现已入住。经核实,其父龙凤清于1958年某月某日出生,系残疾人,现居住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村*社*号,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4周岁,共育有子女2人。龙晓平之女王某某于2005年某月某日出生,现在成都市武侯区入学。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入住证明、户口本、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医疗费票据、处方笺、病情证明、前臂吊带票据、报告单和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正久驾驶自有的牌照为川AF2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龙晓平受伤,存在过错,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龙晓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川AF20**号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龙晓平的损失应当先由该司在该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刘正久予以承担。对于龙晓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670.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主张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刘正久承担。自费药费用为534.2元。2.因龙晓平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龙晓平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身因所受伤害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况,故护理费因证据不足而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龙晓平的伤情和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600元较为恰当。6.龙晓平之父龙凤清居住于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5367元×20年×10%÷2=5367元。其女王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入学,其主张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为15050元×11年×10%÷2=8277.5元。龙晓平虽有被扶养人数人,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44.5元。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7.龙晓平早已生活、消费、收入于城镇,故应按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30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费用的计算方式为20307元×20年×10%+13644.5元=54258.5元。8.龙晓平虽提交了由成都市武侯区伊贝丽家具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误工情况,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该厂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能充分说明自身的误工情况。因此,本院认为,龙晓平虽未住院治疗,仅进行门诊治疗,但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所载明的日期和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的日期以及该病情证明上所记载的休息情况,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62天。又因龙晓平仅提交了2012年7月—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拟证明其收入情况,但此证据尚不足以说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35873元÷365天×62天=6093.5元。9.鉴定费850元,不属于平安财保的赔付范围,应由刘正久承担。10.结合龙晓平的受伤情况、刘正久的过错程度和给付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该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龙晓平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2.龙晓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实质为其购买前臂吊带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因有医嘱证明龙晓平需前臂吊带辅助治疗,故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确定该费用为150元。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67622.9元。刘正久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其应向龙晓平支付的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在平安财保应向其支付的费用中扣减,由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龙晓平;不足部分,由刘正久承担。综上,品迭后,平安财保应向龙晓平付的保险金为66238.7元。刘正久还应向龙晓平支付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共计38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晓平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6238.7元。二、被告刘正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晓平支付鉴定费和自费药费用共计384.2元。三、驳回原告龙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龙晓平负担185元、被告刘正久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