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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虎与被告赵义、冉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虎,赵义,冉敬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李正虎,男。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义,男。被告冉敬文,女。原告李正虎诉被告赵义、冉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义、冉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虎诉称:被告赵义、冉敬文因做钢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书立借据,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数月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义、冉敬文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李正虎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1份,用以证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赵义、冉敬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李正虎处借款120000元的事实;3、证人郑其保、罗菊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实被告赵义、冉敬文因做钢材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义、冉敬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赵义、冉敬文在原告李正虎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今借到李正虎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赵义借款人:冉敬文2012年7月27日每月利润6000元,大写(陆千元)正”。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润6000元”,是对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义、冉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赵义、冉敬文向原告李正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义、冉敬文未及时返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义、冉敬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正虎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赵义、冉敬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赵义、冉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 正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