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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襄阳天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天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天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学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绍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阳人社局),住所地:襄城区檀溪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郭发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德君,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局医保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向承文,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无业,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龚升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天道物业公司诉被上诉人襄阳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3〕鄂襄城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道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君、张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襄樊天道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成立。2010年12月16日襄樊天道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襄阳天道物业服务公司。从2010年12月22日起向承文与天道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2月27日上午向承文在工作中被摔伤。向承文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3日又被转至襄阳中医院住院治疗,向承文两次住院天道物业公司共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此后,天道物业公司与向承文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承文于2011年9月5日向樊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与天道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17日向承文向襄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向承文无劳动关系证明,襄阳人社局要求向承文补正材料。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樊劳仲裁字(2011)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道物业公司与向承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道物业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2012年3月7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道物业公司自2010年12月22日起与向承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道物业公司上诉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向承文向襄阳人社局递交关于其劳动关系的法院判决书后,襄阳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依法受理了向承文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天道物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天道物业公司15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承文受伤治疗经过、对向承文工伤认定意见及相关的证据等材料提交襄阳人社局。2012年9月天道物业公司在规定时间书面向襄阳人社局提交了《回复意见》和《清洗工行招牌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向承文在何处受伤不清楚,其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当时只安排杨军、刘雪保两人清洗工作,且没有发生安全事故。2012年10月25日襄阳人社局经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2)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承文于2011年2月27日在工作期间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天道物业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2年12月11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月31日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襄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2月5日天道物业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襄阳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襄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襄阳人社局向天道物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后,天道物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仅向襄阳人社局提交《回复意见》和《清洗工行招牌情况说明》,认为天道物业公司没有安排向承文清洗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分行荆州街支行招牌工作,不清楚向承文受伤原因。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天道物业公司不认可向承文是在工作中受伤,应依法向劳动部门提供证据,但天道物业公司没有向襄阳人社局提供向承文不是工伤的证据佐证。襄阳人社局根据向承文向其提供的《录音整理记录》、2012年8月20日襄阳电视台《今日播报》栏目的《音像资料整理记录》、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樊城区人民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核认定:“2011年2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受伤人在清洗用人单位承包的工行襄城荆州街支行招牌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实清楚;襄阳人社局对向承文工伤认定申请经过立案、向天道物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证据审核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认定向承文2011年2月27日所受伤害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天道物业公司请求法院纠正襄阳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错误,实际是要求法院撤销襄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法院代替襄阳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襄阳人社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2)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是法院行政审判权限,故天道物业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道物业公司主张在清洗荆州街工行招牌时向承文没有参与,与事实不符,向承文应向法院提供其是工伤的资料,于法相悖,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襄阳天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天道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襄阳人社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2)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向承文是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直接依据。其主要理由有:1、向承文称其在清洗中国工商银行襄阳分行荆州街支行招牌时受伤,经查公司当时只安排有杨军、刘雪保两人参加,向承文没有参与清洗工作。2、向承文受伤是何种原因,在何处受伤上诉人不清楚。3、向承文认为其是工伤应向法院提供公司考勤表,派工单及现场工友的证词等证明材料。请求本院撤销〔2013〕鄂襄城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襄阳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天道物业公司否认向承文参与清洗荆州街工行招牌工作,在被上诉人依法通知上诉人举证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公司考勤表掌握在上诉人手中,理应由上诉人提供。向承文受伤住院,上诉人主动承担了其住院费用1万余元,并参加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民事一审、二审以及行政一审庭审,对向承文受伤情况均有记载,表明上诉人对向承文受伤情况完全知情。被上诉人在办理向承文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本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2)701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向承文与上诉人天道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属法律事实。上诉人天道物业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向承文因公受伤没有直接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但其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虽然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了本公司员工杨军、刘雪保两人的证言,证明向承文受伤当日不在施工现场,但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事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襄阳人社局据此规定,在调查取证后依职权认定向承文所受伤害属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襄阳天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程 勇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