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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福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2月19日17时23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步行沿某路由西向东过路口的扎某(拉祜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12月19日17时23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步行沿某路由西向东过路口的扎某(拉祜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扎某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扎某、马某、黄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的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春岚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