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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刘伟,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伟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84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司机驾驶证,在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在鉴定或修理被保险车辆前应通知被告,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损失;3、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条款24条规定的公式计算;4、照相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刘伟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刘伟,号牌号码处空白,识别代码LJDLAA299C0123486,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零时至2013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额为86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保险金额为1万元,乘客座位为1万元×4人。特别约定处载明:……6、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12月7日,刘伟驾驶冀B987**轿车行驶至遵化市东二环与沙河北路交叉口时,与张秀国驾驶的冀HG27**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共计48446元。被告主张:对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照相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冀B987**,所有人刘伟,车辆识别代号LJDLAA299C0123486。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刘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国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照相费发票1张。2013年1月8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3)第014号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987**损失为45046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35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照相费发票金额为50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附车辆照片,不予认可;施救费、评估费与事故时间相差太长,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照相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伟与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因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评估结论书予以计算。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评估费与事故相隔时间过长,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照相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三者车无责任,但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被保险车损失100元。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48346元(车损45046元+评估费1350元+施救费2000元+照相费5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保险金48346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