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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文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183号原告刘文建。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文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建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建诉称:原告自有货车一辆,车牌号是冀B×××××号,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在2013年2月4日,原告雇佣司机刘天伟驾驶上述货车,行至平青大线滦县张百户坎道口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的车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车损公估,评估车损为90012元,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5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801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损失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刘文建将其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合计金额66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2013年2月4日,原告的雇佣司机刘天伟驾驶冀B×××××号车行驶在平青大公路上,当行至滦县张百户坎村道口处时,车辆发生翻车致车辆损坏,经原告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作出公估编号:XGTLX20130418003公估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0012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2700元,除此损失外原告还支付现场施救费5300元,上述损失合计98012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获得赔偿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公估编号:XGTLX20130418003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自签订至发生保险事故时已实际履行一段时间,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为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标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1000元),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总计98012元,该损失均是为了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应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理应在冀B×××××号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赔偿。虽然该保险事故是单方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后的责任认定,车损鉴定的作出也是受原告方的单方委托,但对于上述问题的确认,皆因被告无故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而没有质疑的理由,为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只能进行全额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文建保险理赔款共计98012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美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