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宋玉保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玉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4942号罪犯宋玉保,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6日以(2002)宿中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玉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以(2003)皖刑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裁定将宋玉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07年11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宋玉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3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玉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玉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玉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