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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罗浩桥与刘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浩桥,刘润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罗浩桥,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明、李始源,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刘润星,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浩桥诉被告刘润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浩桥的委托代理人XX明、李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浩桥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刘润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此后,被告刘润星于2011年4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就两笔借款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无理拒不偿还。原告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1416.8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润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后被告又于2011年4月8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分别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3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两份《借条》和一份《借款合同》为证。经审查,该两份《借条》和一份《借款合同》均由被告签名及打指模确认,内容也印证了原告的主张。2013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条》、被告的行驶证复印件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其中,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11年9月6日止,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11年10月7日止,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均未主张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拒不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1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从借款到期次日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从2011年10月8日起计付,低于原告依法应得的金额,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润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浩桥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3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润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倩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