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黄回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回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8号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忠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钦,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回南,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回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回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回南向原告购买纸板,尚欠原告货款113113.79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月21日前付款50000元,余款63113.79元春节后支付,若不能如期支付同意将其闽CDQ6**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只付款41000元,尚欠原告72113.79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113.79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黄回南未作书面��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黄回南户籍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报价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报价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回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纸板,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一份报价合同,约定了纸板的价格及材质报价、付款方式等。2012年1月17日,被告黄回南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载明:“本人同意于2012年元月21日前支付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余款63113.79元春节后付,若不能如期支付,同意将本车(闽CDQ6**)的轿车,以同样欠货款价值支付给给嘉利达公司。以前的欠条和声明全部作废。黄回南2012.元.17”。后被告付款41000元,尚欠原告72113.7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黄回南欠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2113.79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113.79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关于余款63113.79元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该款项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回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嘉利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2113.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9000元从2012年1月22日起算;63113.79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黄回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