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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9时许,在唐��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庞家港村周志伟家,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因玩牌发生口角后互殴,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杨某甲回家行至本村南一街代某甲家附近胡同时,朱某将其拦住,用拳头击打杨某甲面部,被告人杨某甲捡起杨某乙掉在地上的手电筒砸朱某面部,致其左侧眼眶下壁骨折(新鲜)。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所受损伤为轻伤。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甲、杨某乙、代某乙、代某丙、宋某、张某的证言、伤情照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智娟审 判 员  邱天洪代理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