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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唐崇香与卢宏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崇香,卢宏岐,北京圣洁绿源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唐崇香。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宏岐。被告:北京圣洁绿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改丽,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端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冬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崇香与被告卢宏岐、北京圣洁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绿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亭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崇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卢宏岐、圣洁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九,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冬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崇香诉称:2013年3月7日8时许,被告卢宏岐驾驶京AK95**号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3公里509米处时,与沿左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津JCX1**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卢宏岐负全部责任。京AK95**号货车分别在紫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其分别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031元、医疗费1671.04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7.4元、施救费219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1809.44元;紫金保险公司在京AK9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京AK95**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宏岐、圣洁绿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书所作的陈述属实,应当首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卢宏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圣洁绿源公司;三、请求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提供相关材料;二、应扣除无责车辆承担的交强险限额;三、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8时许,被告卢宏岐驾驶京AK95**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3公里509米处向左侧变更车道时,与沿左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唐崇香驾驶的津JCX1**号轿车相撞,失控的津JCX1**号轿车又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邢友新驾驶的沪AK92**/皖KY3**挂号车再次发生碰撞,导致唐崇香和津JCX1**号车乘车人羌华颖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东公交直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宏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崇香、邢友新、羌华颖均无责任。京AK95**号车挂靠在圣洁绿源公司,分别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AK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Y3**挂号车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的1万元赔付给了本案另一名伤者羌华颖。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671.04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被告卢宏岐、圣洁绿源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2030元,并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天津西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卢宏岐、圣洁绿源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1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唐崇香、护理人员郭蕴霞系天津西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3598.6元、护理费为1481.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7.4元,并提交单据19张。被告卢宏岐、圣洁绿源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车费发票有一部分是连号发票,且原告主张的1007.4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故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决定为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190元、鉴定费4000元,并提交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卢宏岐、圣洁绿源公司质证称,施救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403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我院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其车辆损失费为64031元,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对此无异议。综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唐崇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598.6元、护理费1481.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19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64031元,共计78102.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天津西羌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经本院委托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卢宏岐驾驶车辆在变更车道时,撞至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车辆,原告驾驶的车辆又与邢友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卢宏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邢友新驾驶的沪AK92**/皖KY3**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其在本次事故中虽然不承担责任,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起诉邢友新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可以预留给另一名伤者羌华颖,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应当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按照比例予以扣除。被告卢宏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崇香误工费2998.8元、护理费1234.8元、交通费416.7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665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崇香医疗费16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施救费2190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61831元,共计70322.04元;三、被告卢宏岐、北京圣洁绿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为922.5元,由原告唐崇香负担54.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