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金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三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崇公路859号。法定代表人:施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慈溪博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建博辉公司位于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的1号厂房、2号厂房等工程(以下简称博辉工程)。同月,原告将博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施工至2009年1月17日止。被告施工期间共产生的水电费157881.46元。该水电费由博辉公司垫付,并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原告认为,前述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水电费157881.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就博辉工程中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涉诉[即(2011)甬慈民初字第486号案],该案中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超出被告可得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退还超出部分的款项;被告主张其可得的工程价款原告尚未全额支付,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造价及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作出认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2011)甬慈民初字第486号案审理的纠纷系原、被告之间就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问题,该纠纷涉及被告可得的款项、原告已付的款项以及应当由被告负担的其他费用(如施工水电费)如何处理。原告本应在该案中举证证明应由被告负担的施工水电费,并从被告可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致使本院无法就水电费问题作出处理。该案已审理终结,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施工水电费,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属重复起诉,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施工水电费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三成支付水电费157881.46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