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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辖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东阳市雅磁电子厂与福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阳市雅磁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洁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雅磁电子厂。法定代表人任建军。上诉人福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横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已变更了付款协议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发生争议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上诉人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付款协议》为该合同的附件四,系合同的组成部分。采购合同第十八条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争议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付款协议》中以非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的,供方有权中止合同,并在供方所在地诉讼解决。该合同系由福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