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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颜某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颜某,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开发区春明道北侧。法定代表人耿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金峰,该公司廊坊晓廊坊项目部经理。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桑卫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军,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蔚,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福茂、张志友,被告荣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王金峰,被告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建军,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受雇于被告周某,在廊坊市项目商品房工地干杂工,拖欠原告劳务费50900元。该项目系被告荣盛公司开发,荣盛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中瑞公司,中瑞公司将该项目11#、12#、13#主体结构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周某。原告认为周某不具备承揽该工程资质条件,中瑞公司将工程分包与周某系违法分包,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瑞公司应当与周某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荣盛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与中瑞公司、周某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1、周某支付原告劳务费50900元,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盛公司辩称,廊坊晓廊坊项目系荣盛公司开发,荣盛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中瑞公司,因双方尚未结算,故具体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不清楚。另外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中瑞公司,工人工资已按时发放,原告起诉拖欠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晓廊坊项目后,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鑫晖公司,鑫晖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周某,我公司只是对鑫晖公司与周某的分包协议进行了担保,因此排除了周某从中瑞公司直接分包的事实。故中瑞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周某拖欠劳务费与中瑞公司无关。被告周某辩称,拖欠劳务费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廊坊晓廊坊项目是荣盛公司开发的工程,荣盛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晓·廊坊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以东,光明东道以北,解放道以南,建设路东安市场以西。2011年7月1日,李仕云、苏润民以中瑞公司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未加盖中瑞公司公章。2012年1月16日,中瑞公司向周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1日周某所签11#12#13#楼主体一次结构施工协议中,付款方式按协议中第10页第20.1条执行,此担保必须在主体结构达到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无质量安全问题,且符合协议中各项约定,方可生效。担保方: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周某承包劳务后,以中瑞公司的名义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进行施工,直至该项目竣工。2013年1月6日,由施工主管罗治平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颜某在河北中瑞承建的荣盛开发的晓廊坊项目11#、12#、13#楼施工工资:下欠50900元,大写伍万零玖佰元整”,并由周某在其证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情况属实,请河北中瑞北辰分公司支付”。另查明,根据原告先予执行的申请,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元工资。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分包协议、担保书、欠款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承包了廊坊晓廊坊项目的11#、12#、13#楼主体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人员施工,应向原告等施工工人发放劳务报酬;被告中瑞公司承包了被告荣盛公司开发的廊坊晓廊坊项目,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周某,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廊坊晓廊坊项目现已验收,因被告荣盛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工程未结算,其应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未取得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鑫晖公司,但未提供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7900元;二、被告河北中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李英杰审判员  李宝银审判员  邵罗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