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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意诉被告曾某君、关某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意,曾*君,关*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冯*意,女,汉族,1929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君,女,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关*端,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军。委托代理人万喜,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某意诉被告曾某君、关某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黄雪芬,被告曾*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曾*君驾驶粤EX61**号小型轿车从甘泉街经翠香街往沧江路方向行驶,行至翠香街与涛声巷交汇处路段左转弯驶入涛声巷过程中,遇到行人冯*意从左往右步行横过涛声巷时发生碰撞,造成冯*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意于2013年2月8日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手术及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3月14日,共34天。因伤情严重在2013年3月14日又转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4月16日,共住院33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皮肤组织挫裂伤;3.左足第5跖骨骨折;4.左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5.腰5椎体滑落;6.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原告的损伤经医疗终结并达到临床稳定状态后,于2013年5月15日,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评定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用不少于3000元,护理期限不少于120天。原告冯*意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98466.75元。被告曾*君作为粤EX6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关*端作为粤EX6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EX6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在最高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0531.1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最高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8466.7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3.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曾*君驾驶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曾*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意不承担事故责任;6.住院收费收据2张、陪人床租金收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2份、药费收据1张、医疗器械收据2张、陪护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受伤的医疗费用为30092.19元;7.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放射科报告书、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8.交通费发票若干,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存放定额发票、租车费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至治疗期间所发生的部分交通费用;9.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冯*意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评定为:1.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用不少于3000元;护理期限不少于120天,及因伤情需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经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请法院依法核实行驶证是否在事故认定书出具时已经年审。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部分费用用于治疗第1、6-11项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明细清单中治疗第1项、第6-11项疾病的用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中的医疗器械,在医嘱中没有医疗器械的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病历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疾病(第1项、第6-11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其中的没有日期的连号票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租车费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租车费用只有一张收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曾*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要求核实,标准以外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列明的第1项疾病、第6-11项疾病,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中列明的4-6项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相应的治疗费用请予以剔除。对于住院护理费,请求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护理费用为2640元,应以该实际票据为准,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为11%。对于营养费用,住院期间伙食已经可以补充一定营养,请求3000元营养费过高,应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对定残护理费,鉴定中列明护理期限不少于120天,该期限应当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除去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仅剩53天,计算标准应当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其票据应当与住院、转院、居住地相适应,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当以500元为宜。对于后续治疗费,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不超过50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曾*君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君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9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曾*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曾*君垫付的医疗费是18553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已经剔除此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请求此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曾*君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关*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有证据4、5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中部分发票没有乘车时间及乘车线路,且与就诊时间、地点不能完全对应,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被告曾*君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曾*君驾驶粤EX61**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冯*意发生碰撞,造成冯*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意于2013年2月8日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手术及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3月14日,共35天。后于2013年3月14日又转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4月16日,共住院33天。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皮肤组织挫裂伤;3.左足第5跖骨骨折;4.左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5.腰5椎体滑落;6.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3年5月21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不少于3000元;护理期限不少于120天。被告曾*君是粤EX6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关*端是粤EX6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粤EX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君已垫付了1855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EX6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粤EX6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君是粤EX6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曾*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关*端虽然是粤EX6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没有证据证明关*端在此次事故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关*端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9215.19元(30662.19元+18553元),有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与病历予以佐证,且与原告的伤情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购买的医疗辅助用品合计费用910元,与原告的伤情治疗相对应,虽然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计50125.19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用于治疗脑梗塞、骨质疏松、腰椎退行性病变、动脉硬化、血管瘤、胆囊结石、右肾囊肿、高血压、肺炎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医疗费有用于上述疾病,且没有申请关联性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自主生活能力受限,需护理,护理期限不少于120天。以上陈述表明该护理期限包含住院期间,不是指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陪护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此期间的护理费为2640元。除此以外的护理期间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250元[50元/天×(120天-35天)],故护理费合计为6890元(2640元+4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及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均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人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陪人床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是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的一种补偿,而租陪人床费是原告雇请护理人员护理时实际另行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收费收据,故原告请求租陪人床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佛山市高明区,因佛山市已没有农村户口,均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两处致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3%,故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为17483.36元(26897.48元/年×5年×13%)。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合理的营养可以促进康复,但原告请求3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未能充分举证,本院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提供了正式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载明,有内固定物存留,可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不少于3000元。因该内固定物不是必须拆除,且原告已84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因身体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93438.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125.19元、护理费6890元、租陪人床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7483.3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粤EX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90元、租陪人床费40元、残疾赔偿金17483.3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913.36元。原告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44525.19元(93438.55元-48913.36元),由被告曾*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由被告曾*君承担的赔偿责任44525.19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曾*君向原告垫付的18553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应予以扣减,上述垫付款项被告曾*君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74885.55元(48913.36元+44525.19元-18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意74885.55元;二、驳回原告冯*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缓交),由被告曾*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卫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妍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