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舟普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宏远与张峰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远,张峰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陈宏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被告张峰雷。原告陈宏远为与被告张峰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峰雷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远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远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张峰雷因经营需要,通过徐先达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委托唐侠君将97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0000元)汇款给介绍人徐先达,由徐先达将借款交给被告张峰雷,被告张峰雷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张峰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现被告张峰雷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1日起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峰雷出具的借条一份、唐侠君汇款970000元给徐先达的汇款凭证一份。被告张峰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峰雷经徐先达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宏远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张峰雷,2011.5.11”。同日,原告委托唐侠君汇款970000元给徐先达,由徐先达将借款交给被告张峰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及汇款凭证等为凭,且被告张峰雷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970000元,故被告张峰雷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宏远借款970000元,并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宏远负担414元,被告张峰雷负担13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青梅代理审判员  董国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