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无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牌号为苏A8JM**小型普通客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12KM路段处,碰撞到横穿马路的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分析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报警,等待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向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预交人民币11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认尸启事、现金缴款单、身份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等书证,证人程某乙的证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已向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以弥补其过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业平审 判 员  施丽萍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