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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格林威家庭用品公司与慈溪市蓝宝电器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林威家庭用品公司,慈溪市蓝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格林威家庭用品公司(GreenwayHomeProducts)。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贵湖市索斯盖特路***号(400SouthgateDrive,Guelph,OntarioCanada)。法定代表人:菲利普.E格林威先生(Mr.PhilipE.(Greenwa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敬松,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蓝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大古塘村。法定代表人:胡忠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林威家庭用品公司(GreenwayHomeProducts)(以下简称格林威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蓝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敬松,被告蓝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林威公司起诉称:200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生产的产品,由原告在北美地区销售。供货协议第3.1约定:供货人保证产品符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政府要求,并符合所有适用的安全及行业标准。供货人将使GHP免受任何与上述有关的索赔,并赔偿GHP因此所遭受的任何损失。供货协议第3.4款约定:供货人应对GHP以及其他关联企业、供货商、客户,就任何以及一切以下原因产生的索赔、要求、诉讼、责任、损害、成本、损失以及费用(包括法律费用),进行赔偿、抗辩并保证免受损害:(1)与任何产品有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2)供货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包括违反协议第3.4条款3.4中所作出的声明和保证。2008年11月6日,被告产品用户毛里斯.贝斯奥姆及其妻子莫妮可.拉普兰特家里发生火灾,经鉴定,事故系被告生产的饮水机引起。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拿大元433404.15元(按照2013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加拿大元1:6.165,折合人民币267193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检验费、翻译费、公证认证等费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检验费、翻译费、公证认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蓝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被告诉辩称,原、被告对2004年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事实是由于被告生产的饮水机的质量缺陷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损失433404.15加拿大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生产的饮水机的质量缺陷引起火灾造成原告损失433404.15加拿大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复印件,附中文译本),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受害人保险公司委托的理算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专家报告各一份(复印件,附中文译本),以证明被告生产的饮水机引起火灾的事实。3.莫妮可.拉普兰特、毛里斯.贝斯奥姆、科维山.槭树林诉格林威家庭用品公司、加拿大沃尔玛公司的起诉状一份及安盛保险公司诉格林威家庭用品公司的起诉状一份(复印件,附中文译本),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生产的产品遭受索赔的事实。4.受害人保险公司即安盛保险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所供产品造成损失的事实。5.安盛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费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安盛保险公司有权向原告索赔的事实。6.原告委托安大略公司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安大略法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事实。7.关于产品质量担保纠纷的起诉申请、以挂号信形式送达申请以及加拿大法院确认的快递回执各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火灾事故受害人起诉原告格林威公司及加拿大沃尔玛公司一案中,原告格林威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蓝宝公司为被告,相关诉讼材料已由加拿大法院送达给蓝宝公司的事实。被告蓝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据6不属于证据的范围;被告未收到原告证据7显示的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经公证认证,故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难以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为加拿大法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原告选择本案纠纷适用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但原告无法提供或证明该法律的相关内容,被告明确放弃法律选择,故本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虽发生过买卖业务关系,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供饮水机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损失及损失多少的事实,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格林威家庭用品公司(GreenwayHomeProducts)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审 判 长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