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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宝鸡岐山硕丰村镇银行与李连生、王小侠、张枫林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岐山硕丰村镇银行,李连生,王小侠,张枫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宝鸡岐山硕丰村镇银行。住所地:蔡家坡陕棉九厂二生活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亚文,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玉财,任副行长。被告李连生,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被告王小侠,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系李连生之妻。被告张枫林,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人。原告宝鸡岐山硕丰村镇银行与被告李连生、王小侠、张枫林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李连生因种植大棚蔬菜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9.452%。2011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456.54元(截止2013年3月7日)此后息随本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李连生、王小侠借款30000元,用于大棚蔬菜种值的资金流动,被告张枫林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连生、王小侠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李连生、王小侠支付部分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剩余利息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派人催收未有结果,截止2013年3月7日仍有借款30000元及利息4450.54元未能归还。原告遂状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凭证、被告王小侠、张枫林的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亦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生、王小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岐山硕丰村镇银行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4450.54元(截止2013年3月7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张枫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李连生、王小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卢金锁代理审判员  杨选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万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