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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且违反规定搭载着二人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象山县新桥镇新桥街出发,后沿新桥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新桥镇石柱外村村道路段处时,因被告人林某驾驶该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违反规定载人,致使被告人林某驾驶的该电动自行车与前面对向行走的王梅香发生碰撞,造成王梅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积极抢救王梅香,并陪同王梅香等人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案而仍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待。交通警察到达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被告人林某即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经过。同日,王梅香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全额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说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居民死亡殡葬证、扣留物品清单、扣车放行条、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事故存取单、象山县交警大队事故款领取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处警详情、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实施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而仍予等待,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