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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安徽惠永石业有限公司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惠永石业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06号原告安徽惠永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仕,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群,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正林,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董事长。被告安徽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袁,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廷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惠永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公司)、被告安徽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篪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群、解正林,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及被告安徽鹏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就石材供应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合格的石材,并经被告深圳远鹏公司的挂靠单位被告安徽鹏润公司确认签收。2011年1月15日,该工程供料结束,两被告共计使用原告供应的石材,价款1356000元,但被告安徽鹏润公司仅在2010年10月24日、28日,11月13日、26日,12月6日和2011年1月10日分6次支付了78万元,尚欠原告576000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576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7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5月14日决算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日。被告深圳远鹏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庭审后段推翻前述,不予认可),结算单上无深圳远鹏公司盖章。退一步说,即使欠款是真实的,由于原告迟延供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亦远远超过了57万元,所以该欠款应予抵消。决算单上的签字是被告安徽鹏润公司人员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安徽鹏润公司辩称,安徽鹏润公司不是涉案工程中标人及施工单位,安徽鹏润公司人员只是应深圳远鹏公司的要求去帮忙收货、签字。安徽鹏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就石材供应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工地(动漫产业园D2-D4、D7-D9外墙装饰,现改为合肥创新产业园)供应石材;石材数量约为1.2万平方,自订单下达之日起50天内全部供应完毕;被告深圳远鹏公司付预算总量(1.2万平方)的30%货款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石材供应结束后,按照工地实际发生的石材总量,付至总货款的50%,春节前付至总货款的80%,余款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5日,应按总货款的日2%赔付给原告,如原告在供货周期供货不及时,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按总货款的日2%赔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下单5次,单上有被告安徽鹏润公司人员签字,分别为2010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9日、12月7日、12月29日。2011年1月8日,上述石材原告全部供货完毕,合计供货约1.71万平方。2011年5月13日,《动漫基地石材供货结算单》(以下称结算单)显示,原告为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在动漫基地外墙工程中供应石材累计1356000元,根据每批次有效签收人清单统计,经双方核对此数字为最终决算数。数量复核处由被告安徽鹏润公司人员方艳,项目部由被告安徽鹏润公司人员王帅、XX等,材料部由被告安徽鹏润公司人员李非签字确认。尾部落款被告深圳远鹏公司,没有盖章。庭审中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先是确认依据结算单计算的欠款数额,庭审后段又予以否认。2010年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13日、11月26日、12月6日和2011年1月10日两被告分6次支付给原告个人账户合计78万元,尚欠原告576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否认之间有挂靠协议;两被告承认涉案工程有部分项目是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委托被告安徽鹏润公司施工的,涉案决算单是被告安徽鹏润公司相关人员所签。以上事实有石材购销合同、决算单及决算单部分签字人社保资料、下单计划表5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远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深圳远鹏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付清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从合同约定的迟付款额的日百分之二调低为按日万分之三,并自2011年5月14日结算次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安徽鹏润公司受深圳远鹏公司委托对深圳远鹏公司承接的上述涉案工程部分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安徽鹏润公司工作人员代深圳远鹏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所需货物并在涉案决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深圳远鹏公司的行为,本院对决算单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庭审中先是认可依据决算单计算的欠款数额、后又予以否认,否认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被告深圳远鹏公司还辩称,即使欠款是真实的,由于原告迟延供货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了57万元,所以该欠款应予以抵消。经审查,被告深圳远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迟延供货情形,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安徽鹏润公司与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经审查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深圳远鹏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后,其与被告安徽鹏润公司的内部约定(两被告没有提交)应另循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惠永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6000元;二、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惠永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7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日;三、驳回原告安徽惠永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10元,由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璇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