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横河镇烛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门口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同向由章某翠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章某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通过家属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