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135号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艳婷、左权县恒泰冶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艳婷,左权县恒泰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艳婷。被告左权县恒泰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左权县恒泰冶金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诉被告孙艳婷、左权县恒泰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冶金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某,被告恒泰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联社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孙艳婷从该联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0日。同时,被告恒泰冶金公司以其1#炉体基础及平台、1#炉用变压器、2#炉体基础及平台、2#炉体变压器设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孙艳婷共偿还利息7051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也未申请展期。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艳婷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孙艳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恒泰冶金公司辩称,孙艳婷为该公司会计,该笔贷款实际花费用于恒泰冶金公司,该愿意偿还该笔贷款,只是目前暂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孙艳婷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向被告孙艳婷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0日。同日,被告恒泰冶金公司与左权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冶金公司以其1#炉体基础及平台、1#炉用变压器、2#炉体基础及平台、2#炉体变压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孙艳婷偿还借款利息至2009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70512元,被告孙艳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艳婷未申请展期。原告左权联社多次向被告孙艳婷催收该笔借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艳婷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如被告孙艳婷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要求对被告恒泰冶金公司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左权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息凭证二支、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艳婷在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孙艳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孙艳婷偿还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左权恒泰冶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恒泰冶金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故对原告左权联社在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对被告恒泰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支付的七万零五百一十二元利息外,被告孙艳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如被告孙艳婷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左权县恒泰冶金公司登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孙艳婷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