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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海良诉黄培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良,黄培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202号原告:吴海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被告:黄培均,男,汉族。原告吴海良诉被告黄培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海良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黄培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良诉称:2011年10月19日,吴海良与黄培均委托人马飞虎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吴海良为黄培均承揽的马鞍山市东环高速化改造工程08标段供应3%和5%的水稳,其中3%水稳单价每吨55元,5%水稳单价每吨57元。2012年1月18日,黄培均出具一份40000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黄培均尚欠25000元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培均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培均未作答辩。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9日,吴海良与黄培均委托人马飞虎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吴海良为黄培均承揽的马鞍山市东环高速化改造工程08标段供应3%和5%的水稳,其中3%水稳单价每吨55元,5%水稳单价每吨57元。2012年1月18日,黄培均出具一份40000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黄培均尚欠25000元未能支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吴海良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海良与黄培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黄培均在向吴海良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未能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诉讼中,黄培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海良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3元,由黄培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