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斌,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斌,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09年4月12日和同年4月14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崔某某出具书面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有偿借贷,月利息为7200元。被告崔某某至今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每次催促其还本付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只于2009年9月和10月将所欠的借款利息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又于2012年1月16日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借款本金是36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两年的利息为17280元,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仍拒绝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456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3年4月13日,以后另计),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和同年4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2、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确认借原告的本金36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两年的利息为1728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720元;3、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是有偿的,是需要支付利息的,自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和利息是19256元;4、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是有偿的民间借贷,是需要支付利息的,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和利息是19200元;5、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崔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称借款用于公司使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因周转资金的需要,于2009年4月12日和同年4月14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09年9月17日被告书写了欠条给原告,确认欠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19256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确认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19200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再次书写了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6000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共计17280元。因被告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在借款时没有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9月17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约定了2009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19256元,2009年10月10日崔某某又与原告约定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19200元,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该约定符合规定,因此从2010年1月1日起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归还借款36000元给原告崔某某;二、被告崔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崔某某(利息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220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安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