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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雪娣与被告许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娣,许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谢雪娣,女,1933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凯,男,1965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鑫、祈晓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雪娣与被告许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娣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环,被告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石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祈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雪娣诉称:2012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许凯驾车撞伤原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108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31160.85元(29677元×5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9036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许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凯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7时25分,许凯驾驶苏AAXX**轿车在本市定淮门4号撞到行人谢雪娣,致谢雪娣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骨盆骨折、耻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同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08天。共计发生医疗费124901.27元(包含伙食费1815元、护理费756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186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许凯支付84715.27元。经原告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谢雪娣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9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苏AAXX**轿车系许凯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公正性;鉴定时机过早,距事故发生不足4个月,且内固定在位,必然影响活动度;单纯耻骨上肢骨折,不会导致骨盆畸形愈合,故对其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协商,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257.7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许凯赔偿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共计发生124901.27元(包含伙食费1815元、护理费7560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其中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3018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160元-1815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中,已包含部分护理费用,但综合考虑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后果、年龄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7200元(60元×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被告自行协商残疾赔偿金22257.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且构成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71908.75元(未包含被告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757.75元。其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151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许凯赔偿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雪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9757.75元。二、被告许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雪娣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215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鉴定费2060元,由被告许凯承担452元,保险公司承担20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