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包希莲诉张毅、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希莲,张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185号原告包希莲,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毅,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张鸿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原告包希莲诉被告张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张毅,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希莲诉称:201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张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二中方向经富达路往黄金山转盘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富达路高峰小区门前公路,由于偏头看右边行人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的右车把将在公路上进行清洁工作的包希莲刮倒,造成原告包希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泸州王氏骨科门诊治疗,在富顺县中医医院、泸州市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34日。交警部门认定:张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31546.81元、误工费3128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7元、营养费627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5584.81元。被告张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因此车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自己垫付原告医疗费8150元、借支原告现金2400元,要求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回。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张毅所有的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保险限额仅应赔偿10000元;误工损失日391天过长,可酌情赔付6个月,并以社会服务业标准计赔;交通费3000元过高,可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应以每天60元赔付;被扶养人包君品、李祖兴系农业人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应赔偿。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张毅驾驶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境内从富顺二中经富达路往黄金山转盘方向行驶,10时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达路高峰小区门前公路时,由于偏头看右边行人,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的右车把刮倒正在公路上进行清洁工作的原告包希莲,造成原告包希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希莲伤后,先后两次在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各16天、11天,均为好转出院,2012年9月28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4486.86元,其中被告张毅垫付3215.75元。此外,被告张毅借支原告现金2400元。2013年3月19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包希莲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34日。原告包希莲垫付鉴定费1300元。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包希莲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与丈夫黄信能于2000年11月购房居住在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号房屋内。原告之父、母包君品、李祖兴分别于1933年2月3日、1934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某某镇某某村,包君品、李祖兴共育有包希田、包希权、包希会、包希书、包希莲五子女。原告与其夫黄信能于2001年10月5日生育一女黄某某。诉讼中,原告包希莲与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经协商将包希莲的误工损失日确认为237天。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张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所导致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被告张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毅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其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毅赔偿。原告包希莲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在事故受伤10年前已居住于城镇,故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上年度本地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赔付,误工损失日为原、被告协商确认的237日,故误工费应为23292.88元(35873元/年÷365天×237天)。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计付。原告的被扶养人父包君品、母李祖兴、子黄某某悦事故发生时已分别年满78周岁、77周岁、10周岁,三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分别赔付5年、5年、8年,原告的被扶养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付。交通费酌情计付1000元。原告在富顺、泸州两地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10元、30元赔付,但原告对泸州住院期间的该费用只主张每天20元,本院以此计赔。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加之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付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毅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被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亦应由被告张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34486.86元、误工费23292.88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420元(5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7天×10元/天+30天×2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30元(黄某某15050元/年×8年×10%÷2+包君品15050/年×5年×10%÷5+李祖兴15050/年×5年×10%÷5)、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583.74元。其中的医疗费244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226.86元,不属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张毅赔偿,其余90356.88元,应由被告中联保自贡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张毅应赔偿的27226.86元,在与其垫付的医疗费3215.75元、借支的现金2400元,共计5615.75元品迭后,尚应赔偿原告2161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希莲赔偿90356.88元;二、被告张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希莲赔偿21611.11元;三、驳回原告包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