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戴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社区华宁路世峰科技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7668795-7。法定代表人:李平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戴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龙河路**号东方明珠城榭丽花园*期*座****#。组织机构代码:74519968-3。法定代表人:江长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秀琴,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戴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明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签订《咨询合同书》,易联科公司聘请戴明公司提供咨询辅导并达到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合同第二条约定,易联科公司应向戴明公司支付咨询费用1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签订协议时支付40%,第二期在内审员培训结束时支付30%,第三期在通过认证机构现场审核时支付30%。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易联科公司未按时支付戴明公司费用,易联科公司以应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利息付给戴明公司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易联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咨询费4000元,戴明公司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2年9月26日起诉至该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易联科公司履行《咨询合同书》第二项第二条义务,向戴明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4000元;2、易联科公司履行《咨询合同书》第五项第三条义务,就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同期同款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付款日止计付利息给戴明公司;3、易联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易联科公司承担。庭审中,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之间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戴明公司具备国家认定的认证咨询资质,该院予以确认。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戴明公司主张易联科公司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第一期咨询费用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戴明公司要求易联科公司支付就上述款项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易联科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咨询合同;二、易联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戴明公司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易联科公司承担。上诉人易联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戴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戴明公司一方。2012年6月26日,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签订ISO9000咨询合同,约定戴明公司为易联科公司提供ISO9000咨询并通过ISO9000认证。戴明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告诉易联科公司ISO9000详细内容与区别。易联科公司后来了解ISO9000认证机构有SGS、BSI、CQC、BCC等,认证机构不同其权威性也不同,客户认可的程度也不同,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能通过哪家机构的认证,即要约不明确,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戴明公司答辩称:戴明公司已向易联科���司提供CI机构的证书样本,中文名称是上海中正威认证有限公司,同时亦提供了上海xxx认证有限公司、广州xx认证有限公司、北京x**认证有限公司的证书样本。戴明公司称其也可以应易联科公司的要求提供SGS认证书咨询辅导,但是咨询费用为20000元,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SGS证书的咨询费用不止10000元,易联科公司认为费用较高,所以要一般的认证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签订《咨询合同书》还约定,未经另一方同意,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签订合同的本金作为赔偿。戴明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双方协商履行合同的往来短信内容,戴明公司主张易联科公司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的态度恶劣,没有配合戴明公司的工作。易联科公司确认短信内容的真实性,称在2012年9月27日晚上易联科公司打电话给戴明公司的代理人告知第二天打款,第二天早上在易联科公司和客户见面商量该事项期间,戴明公司一共打了5次,易联科公司告知下午就打款,然后戴明公司就发了这条短信过来说要打官司。易联科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称其要求的是国际标准协会SGS认证书咨询辅导,SGS认证书咨询辅导市场价是12000元,戴明公司提供其他咨询辅导对易联科公司是没有用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是否成立;二、易联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关于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是否成立的问题,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约定戴明公司为易联科公司提供咨询辅导并达到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双方关于服务内容的约定具体确定,易联科公司以合同未约定具体哪家认证机构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易联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问题,因该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配合,无法单方面履行,在易联科公司二审期间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解除戴明公司与易联科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戴明公司要求易联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一期款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易联科公司解除合同后,戴明公司因解除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2012年6月26日深圳市戴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三、驳回深圳市戴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深圳市戴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戴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易联科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戴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  武  雄审 判 员 冼  朝  暾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高峰(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