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337号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00号现代之窗9F西座。负责人孙盛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圣斌,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钟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诉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村大兴路上的君悦华府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5月12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整。然而由于被告的原因该项目一直未具备开工条件,被告重大违约使得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1年8月25日被告书面同意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承担18万元利息,同时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同意解除协议,并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交回施工承包协议原件。从2011年8月25日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归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至2013年元月31日已产生利息27.44万元,本利合计127.44万元人民币整。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但拒不返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7.44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5日暂计算至2013年元月31日,实际应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共计127.44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益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益丰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村的君悦华府项目。被告益丰公司要求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提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0年5月1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益丰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2010年5月14日,被告益丰公司向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因被告益丰公司该项目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使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8月25日被告益丰公司项目经理赵飞在原告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另补18万元,被告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栓牢也于2011年9月28日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同意。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同意解除协议,并按被告益丰公司的要求向其交回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但自2011年8月25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归还履约保证金及补偿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进行招投标,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益丰公司收取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依法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益丰公司同意向原告江都建设西安分公司补偿1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丰公司因无效合同占有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应以原告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补偿金18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审 判 员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