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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刘志涛,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志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2时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冀B×××**牌号车,在通赤高速公路755KM处,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造成高速护栏损失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公路护栏损失73600元、车辆损失123605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8000元、价格鉴证费3470元,共计218675元。原告为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8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愿意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有证据予以证实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提供相应发票。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该鉴定结论未区分主、挂车损失,不能确定主、挂车是否全损或推定全损,且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拖车费、施救费、价格鉴证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且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施救费提供施救的路线及依据,施救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涛于2012年7月9日为其所有的冀冀B×××**冀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24时止;为其所有的冀B冀B×××**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为其所有的冀B冀B×××**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2年10月30日2时左右,原告刘志涛驾驶冀B×冀B×××**×冀B×××**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赤高速公路755KM处,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与通赤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志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公路护栏损失73600元、车辆损失123605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8000元、价格鉴证费3470元,共计2186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冀B×××**×冀B×××**付施救费18000元。原告赔付路产损失73600元。经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冀B×××**×冀B×××**事故中的损失为12360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470元。另查明,被告愿意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路产赔(补)偿项目清单、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志涛为其所有的冀B××**冀B×××**×冀B×××**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冀B×××**冀B×××**×冀B×××**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23605元,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7360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在两个较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0元、价格鉴证费347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承担。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滦南支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8675元,此理赔责任应由被告替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志涛保险理赔款21867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