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汪闻义与陈依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闻义,陈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汪闻义。被告:陈依。本院受理原告汪闻义与被告陈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世纪花园xx幢xx号xx室,并未在江东区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世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自2010年2月起居住于宁波市鄞州区世纪花园xx幢xx单元xx室,因此就被告住所地而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民间借贷纠纷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有特别约定,原告提供的诉状所载明的原告住址亦非位于江东区,因此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本院亦无管辖权。综上,无论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的角度,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