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杜品陶与乐山市管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品陶,乐山市管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9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品陶(曾用名杜品涛),男,汉族,1946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管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熊石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仲能,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该公司总务科长。再审申请人杜品陶与被申请人乐山市管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山煤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乐民终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品陶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现申请再审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明杜品陶1983年被管山煤矿公司除名,请求依法判令管山煤矿公司赔偿我十二万余元后才可能终止一切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管山煤矿公司提交意见称:杜品陶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⒈杜品陶离职是其本人自愿、自动书面提出的,不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管山煤矿公司可不需支付离职补助费,但仍支付给了杜品陶这部分费用。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24年。⒉杜品陶迁回原籍是其本人自行联系的,原籍有关部门也告知了杜品陶不予解决责任田、自留地、口粮等问题,杜品陶亲自办理迁回原籍事宜,一切后果和责任应由其承担。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此事距今已24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长20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杜品陶是自动离职,并非矿区开除。杜品陶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明材料不是原审中已存在,但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提交的证据材料,因此该证明不属于本案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杜品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品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郑宁蓉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