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二人之间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告婚生女,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很好。2013年3月2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的原因我尚不清楚。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婚后双方曾因孩子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未果,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婚前陪嫁有五组合立柜、卧室小五组、门厅、1-2-3型沙发各一套,圆盘桌、茶几、小饭桌各一件,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电热扇一台;被告婚前购置了海尔牌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32寸海信牌电视机各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三轮车、黑色110-4型世纪之秀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婚前建有正房五间,东屋一间,门楼两间;原、被告婚后购置了窗纱门一对,电风扇一台,被告之父为其出资安装了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接触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子女一名,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和宽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华 来源: